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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5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審裁判對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等一般處分公文書,其所規定執行事項:「關於各事業機構兼具勞工身份之公務員,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如何辦理」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使本件審理方向偏離,侵害聲請人之權益。㈡原審裁判未就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障法、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及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與本件訴訟有關係之文書:銓敘部68年10月9日台楷典一字第33193號銓敘令、政府主管機關人事派令、法務部88年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及經濟部政風處90年11月23日經(90)政處字第09004248150號函等文件詳細斟酌,確認聲請人是否屬「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僅於公法人或私法人間打轉,至發生認知之錯誤,而造成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其已依抗告程序主張之事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相對人經濟部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