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59號

抗告人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案情相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難期本案獲得客觀公平之審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行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茲抗告人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首要考慮要件應在於客觀事實上,是否足以使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爭點完全相同(即相同之二造商標是否近似),而李得灶法官已明白表示不利於抗告人之意見,倘其於本事件作成相反之認定,則不啻承認自己先前見解之錯誤,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期待李得灶法官針對本案相同爭點為持平公正之審判。原裁定僅以判決事實理由所為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而駁回本件迴避聲請,然法官自由心證之運用,不能排除人民依法得受公平審判之基本訴訟權利,故李得灶法官於本事件訴訟程序,自應迴避為宜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本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原裁定係以:有關之判決事實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李得灶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狀所載無非重申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