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29號
- 聲請人
-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94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1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認為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商標「口工口及圖」爭議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67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無罪之新事證,足證該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或混淆情事,顯示原確定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失當之處,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該新事證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者,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當時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主張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