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11號
- 聲請人
-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依本案商標「口工口及圖」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6日,可知新事證係發生於95年12月19日原判決之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該新事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實,本案商標圖樣確實與原審參加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之商標圖樣不會有誤認混同之虞,顯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失當之處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