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7號
- 上訴人
-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7日委由訴外人川本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石及青斗石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88/5636/057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90.00-7,稅率10%,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123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稅率7.5%,完稅價格為319,551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319,55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原審法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97,679元部分,駁回上訴人於該程序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原審法院前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撤銷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入青斗石3,300PCS部分廢棄改判,復經原審以95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又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謂:本件上訴人進口之大陸石製品中,有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貿一發字第890002336911號函說明四之釋示,稅則應屬6801節,非6802節,原確定判決竟認係「單面拋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未斟酌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證據之情;上開勘驗筆錄倘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即不會認定系爭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為「單面拋光」而駁回上訴人於該程序之訴;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殊有未洽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或略同之詞,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進而泛言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法未洽;均無一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青斗石本身,然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標的為進口之石製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就其進口之石製品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6801節屬准許間接進口者或第6802節為管制進口者及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有無違誤等爭點為之爭執並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此觀上開判決即明,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由駁回上訴人於該程序之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法律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