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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6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起訴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以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22號復查決定書,要求聲請人補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5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重行處分,核課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83,000元,惟相對人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之5年核課、徵收期間,歷審判決均未審酌此重要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云云。

三、本院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核課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之5年核課、徵收期間。惟查聲請人上開事由,係屬於法律適用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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