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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69號

上訴人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BATHROOM SUPPLIES貨物(下稱系爭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0040/0703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按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1,7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1,360,830元,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物品,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產地證明而逕行推論產地為大陸,且馬來西亞地區也有使用中文簡體字,不能以此認定系爭貨物即屬大陸貨,凡此有違證據法則。又關於事後稽核案件其關稅之實施時效為2年,原處分遲至95年11月3日始對上訴人課以罰鍰,已逾2年稽核時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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