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8號
- 上訴人
- 大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民國92年5月30日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判決竟引用申報年度翌年始公布之財政部93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930560700號函釋作為判決依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已遵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於88年度帳上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並依規定調整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89年度就短期投資之回升利益,依稅法規定調整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將90年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云云,顯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截至90年度止,上訴人帳載累積虧損達新台幣(下同)23,954,936元,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有9,981,319元,兩相扣抵,亦無盈餘可分配,無從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如未准上訴人扣除以往年度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有違。被上訴人以其自行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98,131元及裁罰499,000元,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甚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90年度並未實際彌補虧損,是其主張截至90年度止,上訴人帳載累積虧損達23,954,936元,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有9,981,319元,兩相扣抵,亦無盈餘可分配等情。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