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71號
- 上訴人
- 寶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僅適用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係屬濫用裁量、違背法令,又原審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否定本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惟該判決與本件系爭貨物經公告准許進口後,始核發處分書之情形不同,不應比附援引。原審另未敘明本件與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何不同,遽謂不得援引,有違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進口大陸物品事實發生於民國94年7月,被上訴人公告允許系爭貨物進口於94年12月,被上訴人核發本件處分書於95年1月,應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法律有變更者,自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參照本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之見解,認系爭貨物雖於原告94年7月5日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12月26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5350號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本件乃係進口貨物,涉及虛報貨物數量、產地事件,並非人民聲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情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濫用裁量及錯誤援用相同案例見解之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更一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因案情與本件不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不予爰用之理由,自無違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詳予論駁之事由再事爭執,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