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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66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66號

聲請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庚○○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於理由中論結「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告不法之理由,無非以渠等申請時效取得之土地,與系爭公告所載各筆土地有所重疊,對土地權利有所爭執……」,然聲請人起訴之理由,並無原裁定所指以申請時效取得為理由,原裁定以本件為時效取得訴訟,與聲請人係訴請撤銷系爭公告之意旨不合,故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及變更聲請人起訴理由之偽造。又系爭公告不僅無地籍圖,亦無土地標示,致人民無法得知個人土地是否位於公告之土地範圍內,而提起異議卻須預繳新臺幣4,000元,其公告內容與程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宣示之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土地法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適用上開法律錯誤之違法。再者,本件係訴請撤銷違法之公告,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4條之規定,惟各級行政法院不察,以聲請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且相對人亦非系爭公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土地權屬爭執,原裁定認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資為救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系爭公告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並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對於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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