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9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寅○○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及93年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魏東來之繼承人,魏東來於民國85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2年至84年間,領有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再審原告未申報相當之遺產,經再審被告調查鉅額資金流向,查得魏東來於8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分別以轉帳、匯款或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受贈人親自兌領或以他人名義兌領方式移轉現金新臺幣(下同)208,000,000元與丙○○、魏子夏、甲○○、壬○○、子○○、丁○○、魏陳錦雀等7人,再審被告初查以魏東來涉有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208,000,000元,贈與稅額95,636,403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名義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受贈人並未收受任何現金,且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金,因贈與移轉應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原判決(按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92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經查:原判決關於贈與被繼承人之孫魏子夏部分,除認定被繼承人系爭贈與之定期存單之利息存入被繼承人之孫魏子夏之帳戶外,更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本金部分,有將資金回流予被繼承人魏東來之證據,且經玉山銀行證明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係由被繼承人之孫魏子夏以所有人名義買斷,而法律並未禁止被繼承人將遺產於生前贈與其孫,則原判決認定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孫魏子夏,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查:玉山銀行88年3月18日玉業(企)字第8701871號簡便行文表係稱:「甲○○君持有魏東來君於84年6月29日所『購買』之一年期NCD二張,面額各為5,000,000元,於「85年」6月29日到期續存。」其文義為上訴人甲○○於84年6月29日「出售」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因贈與上訴人甲○○而由甲○○以所有人名義出售予玉山銀行之3張面額分別2,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00元者,由上訴人甲○○於84年6月29日「購買」面額各為5,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2張,顯然上訴人甲○○係將84年6月29日到期之NCD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3,000,000元者,於84年6月29日併為面額5,000,000元NCD一張購買,上訴意旨斷章取義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再查:原判決依據證人葉俊宏之證詞稱:系爭定期存單到期之錢都是同事即上訴人丁○○領走的之證詞。且以上訴人丁○○並無法舉證其所領走之系爭定存單金額有回流至被繼承人之事實,因而認定系爭贈與事實,則原判決核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魏陳錦雀既係被繼承人子媳,則被繼承人將系爭資金應分配予子之贈與部分由其子媳魏陳錦雀代其夫收受,尤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可言。另查:上訴人丙○○雖諉稱被繼承人所給予之300萬元為退休金,惟上訴人丙○○並未提出生前與其父之勞工僱傭契約,亦未提出其父生前有按月給付工資之所得稅相關資料,原判決認定非屬勞工僱傭關係之退休金而係金錢贈與,亦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已論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之標的為「土地」而非徵收補償之「(金錢)價金」,則原判決亦無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可言。末按原判決引用聯席會議決議,亦難謂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一一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以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承前所述,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已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予援用,則前開判決於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具再審事由,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本院按: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93號解釋參照),始得為之。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案件,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是指據以聲請之案件,得援用司法院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認有再審事由。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情形,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自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