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36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3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94年5月26日赴高雄縣大樹鄉○○路35號及大寮鄉○○村○○路23巷18號建築物檢查,發現現場有:⒈違反儲存場所儲放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

⒉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⒊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⒋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乃予以舉發,同時扣留查獲之爆竹煙火。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月16日府消預字第0940058775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同時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897箱。(嗣被上訴人另以94年7月27日府消預字第0940099880號函更正處分書主旨及違規事實,具體記載查獲之爆竹煙火共計897箱,總重量為9,907公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堆置上開爆竹煙火之原因,係因94年7月1日主管機關將全面實施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無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自94年7月1日之後即不得在市面流通販售,已在市面上流通之爆竹煙火,須依規定由製造商回收,再由製造商以附加認可標示之貨品與零售商更換。上訴人為南部地區爆竹煙火之大盤商,為配合前開爆竹煙火認可措施,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措施與維護零售商權益,故向其零售商回收之前批發之爆竹煙火,準備在集中完成後一次與製造商進行更換,因此上訴人始進行回收並將回收之爆竹煙火暫先堆置於上開處所。上訴人是為配合法令,而短期暫堆置前開物品,準備近日內即送交製造商進行更換,被上訴人竟於斯時,逕行以上訴人違法堆置為由,沒入上開爆竹煙火,顯與行政程序法揭諸之誠信原則有違。又本件上訴人縱使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爆竹煙火共計897箱,總重量9,907公斤,以市價計算近3,000萬元,予以沒入,對上訴人之權益有重大之損害,且其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顯失均衡之情事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5年5月26日至高雄縣大樹鄉○○路35號及大寮鄉○○村○○路23巷18號檢查,發現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為合法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現場卻違規儲存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事實,顯然上訴人違反本條例事證明確,按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裁處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原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又依檢舉人之陳述,上訴人近年皆從事爆竹煙火業,檢舉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爆竹煙火恐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上訴人皆未改善,顯見上訴人從事爆竹煙火業已為常業,非上訴人所言短暫堆置爆竹煙火,預備交製造商附加認可標示,故上訴人之理由,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15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6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分別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重量應在10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數量在2公噸以下,安全距離5公尺以上)。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10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20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七、保持上鎖狀態。」、「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二、為防火建築物。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分別為行為時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0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依本條列第21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如下:(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三)施放高空煙火場所。...。三、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亦經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台內消字第0920094292號公告在案。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4年5月26日赴高雄縣大樹鄉○○段35號及大寮鄉○○村○○路23巷18號建築物檢查,發現現場有:違反儲存場所儲放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未依規定制定緊急安全措施、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且上開爆竹煙火成品總計有897箱,總重量達9,907公斤。而本件上訴人所儲存之爆竹煙火之總重量達9,907公斤,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爆竹煙火已達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以上,故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應遵守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0條之相關規定。又系爭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並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依第21條第1項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上訴人並未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投保屬實,為其所是認,上訴人有前揭違章事實應甚明確。被上訴人從其情節最重之本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處上訴人最低度之處罰即30萬元罰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一併沒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縱令上訴人所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系爭爆竹煙火,惟上訴人仍須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無違。再查,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爆竹煙火數量甚鉅,對公共安全之威脅重大,上訴人卻未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依法對於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並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係屬為貫徹本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必要作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上訴人指稱其是為配合法令,而短期暫堆置系爭爆竹煙火,被上訴人逕行以上訴人違法堆置為由,沒入上開爆竹煙火,顯與行政程序法揭諸之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之論述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政策指示,將爆竹回收並為暫時性堆置乙節,縱屬非虛,惟上訴人仍應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將爆竹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內政部上開認可爆竹之措施而影響,故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與上述內政部之政策無關,尚難以內政部之措施主張其違章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故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其有違法阻卻事由而免罰,顯屬誤解而無足取。又查上訴人以經銷爆竹為業,為其所自認,則其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系爭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末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爆竹煙火數量甚鉅,對公共安全之威脅重大,上訴人卻未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依法對於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並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係屬為貫徹本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必要作為,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且被上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顯無侵害上訴人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問題。從而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上訴人係煙火之大盤商,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針對一般爆竹煙火所設認可法令規範,於95年5月下旬將工廠合法生產並已於商店舖貨販售之煙火暫時回收、堆置,準備送交製造商進行更換,以取得主管機關之認可。是上訴人顯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受罰。被上訴人竟仍對上訴人施以裁罰,顯已違法,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政策指示,將爆竹回收並為暫時性堆置,此一行為本無違法性、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仍逕對上訴人裁罰,亦已違法。另被上訴人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此業,顯有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3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