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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4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8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10月30日(星期四)止,即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其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