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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8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8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斗湖小段50、51、51-2、52、52-11、52-15地號等6筆農地贈與移轉予其子高王貴,並申報贈與稅,案經再審被告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予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經淡水稽徵所及淡水鎮公所於88年5月17日會勘結果,上開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52及52-15地號為雜草,又於88年7月9日再次複勘,其中52及52-15地號認種有田青,屬綠肥作物,惟系爭土地部分為農舍、豬舍、廚房、儲藏室,部分為道路,部分則闢建為車庫,其中房屋部分取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1月13日65使字第142號使用執照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71年4月3日71北縣八建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用途均為農舍,得以認所建房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惟道路與車庫部分,現場二次會勘結果,均停放有數輛轎車,水泥空地部分顯係供轎車進出使用,又查該車庫並非前述使用執照核准農舍興建之範圍,再查現場停放之車輛為轎車並非農用車,亦未見有種子、肥料、穀物之堆放,且該6筆土地均相緊鄰,尚不需代步車輛往返耕作,乃認定5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遂追補全部原核准免徵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2,235,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系爭50地號土地於行為時之使用分區即為農業分區,地目為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可知,其農舍、豬舍、廚房、儲藏室等部分均符合農用之規定,而鐵棚架即原處分所稱車庫部分,係農忙時堆放肥料、農產品之用,而面積最大之52、52-15地號土地自87年第2期起即申請休耕,且會勘時又非農忙時期,豈可遽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況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幾十年來早為再審原告及鄰居所共用之既成道路,並為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惟仍為供農業使用之農路,是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系爭土地外之其餘5筆土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要件不符,故再審被告追徵全部6筆土地之贈與稅,實係違法行政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應僅就未繼續經營部分追徵稅賦,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此卻未予論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何者屬已確定事實,或對事實自為斟酌後所認定之新事實,均未於判決中詳為敘明,豈可在事實認定尚有爭議下即自為判決,且所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59號、第375號解釋在案。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由原本之「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及「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到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可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及87年6月24日修正後之「受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顯然農業政策已有變更,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贈與之農業用地,現行已不需一人繼承或承受,只要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得扣除農地全數價值或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由此可知,農地農用政策已變更為農業用地應續行農業生產,已不強調「應由一人」繼承或承受、防止農地細分及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以合目的性解釋及實體從舊法理暨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審判決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83年8月11日)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顯有違83年度當時之農業政策目的,並對相同事件未提起救濟確已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平,即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違立法目的解釋並忽略經濟上農業政策意義,原審判決認應僅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1筆農業用地補徵稅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或比例原則;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對於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釋之見解,雖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核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引其他相關財政部之函釋,或不適用於本件,或案情事實不儘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8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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