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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4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斗湖小段50、51、51─2、52、52─11、52─15地號等6筆農地贈與移轉予其子高王貴,並申報贈與稅,案經上訴人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予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經淡水稽徵所及淡水鎮公所於88年5月17日會勘結果,上開50地號已變更非農業使用,52及52─15地號為雜草,又於88年7月9日再次複勘,其中52及52─15地號認種有田青,屬綠肥作物,惟系爭土地部分為農舍、豬舍、廚房、儲藏室,部分為道路,部分則闢建為車庫(約可停8輛車),其中房屋部分取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1月13日65使字第142 號使用執照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71年4月3日71北縣八建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用途均為農舍,得以認所建房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惟道路與車庫部分,現場二次會勘結果,均停放有數輛轎車,顯係水泥空地部分係供轎車進出使用,又查該車庫並非前述使用執照核准農舍興建之範圍,再查現場停放之車輛為轎車並非農用車,亦未見有種子、肥料、穀物之堆放,且該6筆土地均相緊鄰,尚不需代步車輛往返耕作,乃認定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遂追補全部原核准免徵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2,235,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系爭「車庫」部分:蓋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廚房、儲藏室、農忙時堆放肥料、農產品等之鐵棚架(即上訴人所稱車庫部分)及對外唯一之聯絡農路(即上訴人所稱道路)。87年第2期起,前開6筆土地中,其中種植面積最大的2筆土地52、52─15二筆,正因配合政府土地品質改良,而種植綠肥,而申請辦理休耕。淡水稽徵所於88年5月及7月分別二次前往現場會勘時,先有休耕,斯時又非農忙時期,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當為閒置,上訴人怎可因此即認系爭土地上,部份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利用,上訴人陳稱,核經二次現場會勘,該土地上停有轎車,即謂被上訴人變更土地為非農業利用,顯與事實有違。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搭蓋鐵棚架作為倉儲設備、集貨場,此等均為農民經過政府機關輔導,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部分謂之變更為非農業生產使用,誠實無稽。上訴人所稱「道路」部分:道路不僅為農業用路,亦為八里鄉公所養護舖設柏油,此有該鄉公所89年8月9日89北縣八建字第28573號函可稽。若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單純農路,同時亦供鄰人住戶對外唯一聯絡道路,惟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不繼續為農業經營,而係因政府機關自行變更,舖設柏油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為單純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農業用地使用之行為,其已免徵之賦稅不得再追徵。且法令並未限制「農路」必須是泥土路,自不能以道路舖設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即謂違反農用之規定。又按「稽徵機關於核定遺產稅時,應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依首揭規定辦理,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著有明文。上訴人竟引財政部第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意旨稱,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函釋,僅適用於死亡日在84年元月14日以前之案件死亡日為84年元月14日以後者,則應適用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就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1日受贈之6筆土地全部課徵贈與稅,惟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於72年8月1日修正時所增訂,75年1月6日該條例再度修正時,該條規定並未修正(即行為時法)。該法條規定未變更之情形下,財政部就部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全部免稅土地或僅就未繼續經營部分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之解釋,上訴人主張以死亡日84年1月14日為區別之標準,其依據為何,令人難解。另查前述2筆土地經於83年11月17日申報贈與被上訴人林立,列管5年至88年11月17止期滿,於列管期間其中1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上訴人認應就2筆免稅土地之全部均追繳應納稅賦,尚有未合,被上訴人6筆土地所為贈與,縱或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供作「車庫」之非農用,上訴人亦僅得就系爭單筆課徵稅賦。再就單筆土地是否就全部面積或僅就部分未供農用之面積做為計算基準,依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認上訴人既採「整筆」土地之觀點,卻僅因其中此小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就全部土地追繳遺產稅,無異否定其餘大部分土地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事實,顯然未就實際農業經濟活動核實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5筆土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繼續經營不滿5年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此追徵全部共計6筆農地之贈與稅,顯然違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經淡水稽徵所會同淡水鎮公所等於88年5月、7月二次勘查結果,均供興建房屋、水泥空地、車庫、道路使用,雖房屋部分取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1月13日65使字第142號使用執照及台北縣8里鄉公所71年4月3日71北縣8建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用途均為農舍,得以認所建房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惟道路與車庫部分,現場2次會勘結果,均停放有數輛轎車,顯係水泥空地部分係供轎車進出使用,又查該車庫並非前述使用執照核准農舍興建之範圍,再查現場停放之車輛為轎車並非農用車,亦未見有種子、肥料、穀物之堆放,且該6筆土地均相緊鄰,尚不需代步車輛往返耕作,應無違誤。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廚房、儲藏室、鐵棚架(即上訴人所稱車庫)及對外聯絡農路(即上訴人所稱道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二次會勘結果,車庫部分均供停放數輛轎車,顯然道路為供轎車進出使用,有該2次會勘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其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該所謂之車庫,農忙時係供作堆放種子、肥料...等之放置場所,認上訴人勘查時其中52、52─15地號正值休耕,故鐵棚架﹙即車庫部分﹚自亦閒置云云,惟查其餘土地﹙如同地段51、51─2、52─11地號﹚尚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種植竹筍、蔬菜等農作物,二次勘查卻未見有續耕所需之肥料、農產品之堆放,僅均停放數量轎車,顯未合常情。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若於15年前即由公所養護舖設柏油,供作既成道路,則贈與時已非屬供農業經營之用,依法即不得免徵贈與稅;另財政部74年6月7日台財稅第17236號函釋,係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後,繼續經營不滿5年,被徵收、重劃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之規定,本件既非屬免徵贈與稅後依法變更使用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引據52、52─15地號土地因休耕而致該鐵棚架閒置,農路為實際供農業使用或既成道路,並無任何違反農地農用之說,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以系爭1筆土地上,部分有車庫、道路之使用,即就83年贈與之6筆土地全數補徵贈與稅,違反現行法令及行政法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乙節。查:⑴「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否需所有之農業用地全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有其適用疑義乙案。說明:...稽徵機關於核定遺產稅時,應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依首揭規定辦理,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為財政部85年6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惟按「主旨:被繼承人林×於8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農業用地8筆經核准全數免徵遺產稅後,有部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追繳應納遺產稅時,應無本部85年6月㈩9日台財稅第8502 99498號函之適用。說明:二、查本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本件繼承發生於80年間,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上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適用,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本部前開函釋。」復為財政部85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851925041號函所明文釋示,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83年間,自無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亦未違反現行法令。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59號解釋理由書、第375號解釋均有明文。故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於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第5款規定為:「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土地如繼續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由原本之「繼承人一人受贈」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到修正後之「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可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顯然農業政策已有變更,已不強調「應由一人」繼承或承受,以防止農地細分及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本件係依據83年度當時之農業政策目的追繳贈與稅,對相同事件未提救濟卻已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作成相同之處分,並未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受贈之農地一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被上訴人贈與之50地號土地,受贈人是否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贈與其子高王貴之6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經上訴人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乃未核計其贈與稅,並予列管5年,嗣於5年期間內,經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會同淡水鎮公所等於88年5月、7月二次勘查結果,其中系爭50地號土地有供興建房屋、水泥空地、車庫、道路使用情事,其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取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1月13日65使字第142號使用執照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71年4月3日71北縣八建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用途均為農舍,得以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惟車庫及車道部分,上訴人認與農業經營無涉,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興建之車庫,平時供農用車及往返耕作代步車輛停放,農忙時則係堆放種子、肥料及收成穀物之場所,車道係供農用車及往返耕作代步車輛行經之道路,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以該等設施認定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顯有誤會云云。按財政部79年5月31日台財稅第790082761號函稱,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稱之「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一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3月10日79農企字第9103289號。函復以:「...建議參酌有關法令規定,依下列原則視實際情形認定之:㈠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各款但書情形者,視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㈡農地已變更使用,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者,屬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㈢無前述兩情形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查上列原則,與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3款關於何謂「不繼續耕作」之規定相當,是以農業用地如有前述第㈠、第㈡點所稱之情形者,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等語,上開解釋符合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3款關於何謂「不繼續耕作」之規定相當,足可作為認定何謂「不繼續耕作」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車庫現場,經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2次會勘結果,均停有數輛轎車,顯係供轎車停車使用,又查該車庫並非前述使用執照核准農舍興建之範圍,顯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再查現場停放之車輛為轎車並非農用車,亦未見有種子、肥料、穀物之堆放,且該6筆土地均相緊鄰,根本不需代步車輛往返耕作,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所稱之車庫,農忙時作堆放種子、肥料...等之放置場所,惟因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勘查時,其中52、52─15地號正值休耕,因此該鐵棚架(即車庫部分)自亦閒置,或因被人停放車輛云云,然則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勘驗時,第51、51─2、52─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種植竹筍、蔬菜,何以不需以之堆置肥料或農產品?何以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人員2次勘查均被人停放車輛?是以被上訴人引據52、52─15地號土地因休耕而致該鐵棚架亦閒置,論證理由牽強不足採信,所稱供堆放種子、肥料、穀物...之場所及稱被人停放車輛,均為推諉之詞,其主張尚無足採,被上訴人在系爭5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有8個停車位之車庫,就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認非屬非供農業使用,於法並無不合。惟車道部分,按諸現今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農用道路亦均舖設有柏油路,被上訴人縱僅有1輛代步汽車行駛該路,亦有相類之道路,難認被上訴人舖設1條柏油道路即謂其違反農用,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設置有供停放8輛汽車停放之車棚,又不屬農用範圍,應認該部分已違反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是否應連同仍作農業使用之贈與土地全數合併課徵土地增值稅: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或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基於事物之本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申言之,基於實質之平等精神,在事物之本質不同時,即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再按比例原則亦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參照我國憲法第23條),一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比例原則又有廣狹兩義之分,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3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故論者有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上開規定乃係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計算其遺產價值時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言,並非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前或繼承後有部分農地不作農業使用者,即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亦不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故在解釋上除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外,其餘作農業使用部分仍准於遺產中扣除其總額核定遺產稅,財政部71年8月19日台財稅第36198號函稱:「被繼承人吳××所遺7筆『旱』地目土地,既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供建築用,即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辦理,其餘『原』地目4筆及『田』地目2筆,既係由繼承人吳××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可依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即闡釋斯旨。從而,繼承人於繼承後5年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應追繳稅賦者,自應以該不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為限。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應認係指每1筆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筆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繼承,尚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他筆土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否則如受贈人僅因1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追繳應納全部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之必要,即使其他筆不相干且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亦須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與納稅義務人所繼承或承受之多筆農業用地,全數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做相同之處理(即亦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顯與前述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自難加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50地號土地,始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他筆贈與之土地並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事,則按諸首揭說明,其得追繳應納稅額者,應僅限於系爭50地號土地,乃原處分連同其他現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均追繳贈與稅額,即嫌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原審法院併予撤銷,由上訴人按原審法院裁判意旨,僅就被上訴人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期間內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系爭50地號土地,核定其應補徵之遺產稅,其餘仍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仍維持免徵遺產稅,以符法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明定。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59號解釋理由書、第375號解釋均有明文。故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及同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一人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1月13日修正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及87年6月24日修正第20條第5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由此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由原本之「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及「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到修正後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可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及「繼承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顯然農業政策已有變更,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贈與之農業用地,現行已不需一人繼承或承受,只要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得扣除農地全數價值或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由此亦可知,農地農用政策已變更為農業用地應續行農業生產,已不強調「應由一人」繼承或承受,防止農地細分及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以合目的性解釋及實體從舊法理暨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判決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83年)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顯有違83年度當時之農業政策目的,並對相同事件未提起救濟確已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平,即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違立法目的解釋並忽略經濟上農業政策意義。本案贈與移轉之6筆農地中,有1筆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僅就該筆地追繳應納稅額者,將使農地分割過細,縮小農場規模,妨害當時農業政策發展,承受之農地如一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僅就該部分補徵贈與稅者,將使納稅人享受免徵稅捐獎勵,同時又可規劃預測如該農地不為農業使用而補稅之成本或收益多少,計算機會成本後而放棄農地農用或一人承受,以追求較高之商業利益,使一人承受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不能達成,則租稅獎勵目的即不存在。如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或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僅就未繼續經營之該部分土地或移轉與他人之土地部分補徵稅額,其餘未補徵稅額之土地(即仍享有免稅之土地),應仍不符合獎勵免徵稅目的。且與前揭免徵稅之優惠要件已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就其繼承之6筆農業用地全數補徵應納遺產稅額,並非無理由。原判決認應僅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1筆農業用地補徵稅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非有理,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律未當之瑕疵,本院自得予以斟酌,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因事實已明確,達於可判決之程度故本院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