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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吳明鴻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6號

聲請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律師市○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1日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50、51、51-2、52、52-11、52-15地號等6筆農地贈與移轉於其子高王貴,並申報贈與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予列管5年。嗣因原處分機關在列管期間改認應係農地有非農用之情事,而補課徵原核准免繳之贈與稅,惟經聲請人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駁回,聲請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相對人於92年1月8日聲明上訴,全案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本件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撤銷原處分判決,聲請人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27827號為強制執行,除前行政處分已由原審法院撤銷且欠缺新作成之合法核定處分外,本件執行金額亦高達新臺幣12,235,200元,若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得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卻遭強制執行,勢必對聲請人權利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顯有不當,爰請求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執行。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其仍繼續受行政強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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