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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60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林樹埔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60號

再審原告
甲○○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原應民國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85年7月31日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87年11月1日調任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8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嗣應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於88年6月29日經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經再審原告辦理任用審查,以其原具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於限制轉調期間雖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惟仍應受特考規定之限制,無法依原特考及格資格及晉敘後之俸級,逕予調任僑務委員會,爰以88年10月13日88台甄二字第1811733號函,以再審被告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資格,及採計其85年7月至87年6月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2年年資而予提敘俸級,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在案。嗣再審被告經僑務委員會向再審原告申請依再審被告87年考績晉敘之結果,重行審定再審被告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經再審原告以88年11月25日88台甄二字第1822656號書函維持前開審定結果。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有其先後順序之不可分割性。本件再審被告係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辦理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自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於該等機關逕予換敘。且再審被告並非屬依法再任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俸級保障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6號及1765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85年1月17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辦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惟再審被告係應84年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考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復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經錄取獲分配職缺任職,核其性質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再任」,並非同法第8條所稱之「調任」,亦不屬同法第9條之「轉任」,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審定之俸級應受保障。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2判決,所涉係當事人應87年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自有上開85年1月17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之適用,與本件再審被告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並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意旨及84年9月4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考須知)第8點第2項規定,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固應受有限制,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及第16條均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開考試及格者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任新職及核敍薪給。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依應考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已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固非法所不許,從而再審被告於其受限制調任之90年7月30日前,不得以其所應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卻又認為再審被告亦不得以其另種特考及格經銓敍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進而以其另種特考及格審定有案之俸給核敍,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之處分均撤銷。惟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5年內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所採之必要措施,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並無侵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5號及341號解釋參照)。且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民國85年1月17日)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依法令既於一定期間內受有轉調之特別限制,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銓敘官職等乃基於任用而產生,對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官職等及俸給之效力,則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他項考試及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時,自不得請求按該特種考試及格任用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而受銓敘,否則即與轉調無異,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至85年10月1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現行法第13條、第14條),及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 現行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於上開情形,自應無適用之餘地。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認再審原告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開考試及格者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任新職及核敍薪給為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之處分均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非無理由,應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程序之上訴,以符法制。至再審被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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