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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之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及其後之重行審定、復審、再復審決定為不服,有關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終考績及八十九年晉升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部分,非本案請求範圍。(二)上訴人依法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已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任僑務委員會之日起具有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之銓敘審定結果並非適法:1、依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效,生效日起,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復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科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委員會僑務行政職系任職,依上開規定,任職日起,即應具有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有關任用資格,任用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依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即便公務員任職多年後再接受訓練期間及受訓完成後,其原有的學經歷及考試資格亦未喪失;公務員年終考績晉本俸一級,並非表示從此每月只拿一級本俸,而是就原有之俸給基礎上再增加一級俸給。是故新資格取得期間及取得之後,原有之資格仍存在而非喪失,其理甚明。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在僑務委員會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任用資格一節,業與上開規定牴觸。2、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上訴人八十七年年終考績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在案,非依法律自不得變更降級。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意旨,更不得以無法源依據、無法律授權、且內容與法律牴觸之函及所謂之處理原則辦理任用、職級、俸點等事項。依此,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八十八年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一節,業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3、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對人民財產之限制,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上訴人依法律保障,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由於被上訴人未依據法律、且實與法律牴觸之銓敘審定結果,業造成上訴人八十八年遭誤降本俸一級為四一五俸點,每月減俸新台幣(下同)九○五元,並誤為「另予考績」未能升遷,致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業遭誤降一個職等並減俸二級,造成每月損失薪俸二七五○元(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與第六職等本俸三級薪資差額),該損失差距將會逐年擴大,形成財產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在非依據法律下,造成上訴人財產權損失,業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牴觸。(三)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僅係「轉調」應受限制,至其任用資格,任用後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之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上訴人至僑務委員會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分配任職,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所載「左列人員(即上訴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乙案業予登記」,被上訴人已認定現職人員應另項國家考試錄取分配任職,係突破上述須知所定「轉調」限制之方法,惟其所稱「轉任」一節,則顯有舛誤。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轉任係「指適用不同法規之行政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上訴人係具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再應高考錄取分配任職,前後職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與上開「轉任」規定不同,被上訴人上函所載「轉任」一節,顯有誤謬。(四)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三條之規定,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有「比照」「調任」之規定,而上訴人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已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上訴人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分配任職僑務委員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辦理任用資格情事。(五)本案重行審定、復審、再復審駁回之主要理由略以:案係依據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自訂所謂之「處理原則」辦理,認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任職僑務委員會時並無任用資格,並引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其駁回理由並非妥適:1、引證法律時並未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重行審定復函所引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生效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另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查第一項內容係有關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相關規定,所規範對象仍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生效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開規定規範對象並非乙等特考錄取人員,且時的效力不及於八十四年考試錄取人員。上訴人應八十四年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依正確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並無上開限制,且依正確適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取得薦任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七個職系任用資格,該資格係法律所保障。經上訴人於復審理由書中陳述後,被上訴人八九復決字第二三四號復審決定書又改稱所引上述規定係佐證特考特用之落實,並非據以為對上訴人任用限制云云,既承認其所稱任用限制一節,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方通過生效,且上開限制非適用於本案例,所規範對象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銓敘審定本案時,又未能依正確適用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信口之處顯明,實屬知法犯法,故意違失。2、「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精神)。被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其內容僅係關於分區報名、錄取、分發、服務之規定,並無對任用條件之限制及經銓敘審定之俸給、俸點有任何說明,應與本案無關。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員應考須知第八條第二項內容所限制,僅係一定期間內「轉調」限制,上訴人以現職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配僑務委員會,既非屬「轉調」,何來違反上開限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考試須知,既均未有「任用資格」之限制,被上訴人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所稱「不得取得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又與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兩次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規定牴觸,其逾越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又關於限制權益事項,既屬法律保留,應採修法途徑而非函備。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也未遵法律位階,捨法律而採無法源依據、無法律授權且內容與法律牴觸之函,重大違失之處甚明。(六)本案同樣以八十七年高考錄取資格任用,若分配縣政府等單位,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且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分配僑務委員會,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無法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因年終考績中斷,須重行起算,至九十一或九十二年才可晉升薦任第七職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處理原則處理之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憲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七)本案再復審駁回之決議,並未能取得全體委員同意,部分委員另撰不同意見書,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銓敘部依前開處理原則之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並舉出多點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等「在無法律依據下,擴張該特考應考須知中『轉調』之限制成為『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逕予核敘。』」並且將上訴人「強認為係『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指名商調程序辦理)」「造成對再復審人依法律受保障之俸級權利,受到侵害」等語。(八)本案任用性質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被上訴人未能引證法律明確答復本案任用性質,惟依被上訴人補充答辯內容,其業承認本案之任用性質非屬轉任且已排除調任。被上訴人依其自訂「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經商調至其他服務機關...為簡化現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作業,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商調至其他亦須送審銓敘之機關服務者,原任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再依被上訴人辯稱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登記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係「『登記』卸職原因同時辦理原職務開缺,並非由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被上訴人已承認本案任用非「轉任」,再查被上訴人既然辦理「登記」動態,本案任用自非屬「調任」。基此,本案非屬「轉調」,與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之有關「轉調」之限制無關,則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強行認定上訴人為轉任、調任性質,實不合理。(九)系爭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部分是違憲的,被上訴人引用八十五年修法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屬於轉任性質,惟被上訴人所援引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並無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八十四年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應已取得同職等各職系之任用資格,非如被上訴人指稱應受考試規則限制。(十)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分發前一日,仍任公務人員,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取得新資格後,其舊有資格所應有之權利不應隨之喪失,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參加基層特考後,依八十四年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已取得一般行政職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應因上訴人嗣後取得八十七年度高考三級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而喪失原有任用資格。本件既非轉任,亦非調任,是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分發前所取得之任用資格、職級、俸點,不應取消,應予沿用。而八十四年基層特考之考試規則,僅係限制轉調任,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任用資格及經銓敘審定之職級、俸點亦受限制,實屬謬誤。(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就行政法之法理、精神與原理原則言,除(一)法律保留事項應嚴格遵守法律規範,不得以命令代替。(二)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不得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三)以法律位階言,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四)限制權益事項,係屬法律保留,須採修法途徑而非函備。(五)引用法律應注意適用對象、時的效力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須遵守:(一)涉及適用兩種以上法律、法條或修法前後,應採從優原則。(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三)平等原則(參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精神)。本案屬法律保留之重大事項,上訴人八十四年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時,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會僑務行政職系任職,依法已具任用資格,八十七年年終考績經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並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基於依法行政審慎辦理、法律保留事項應依據法律規定、引用法律應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從優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當事人權益、遵守行政倫理、維護政府施政誠信、執行國家政策,請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云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考試院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及格者,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之規定,即本此以為限制任用資格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參加八十四年基層特考時,該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即對有關轉調任之限制詳細說明,上訴人於參加該項考試時即已明知,自應遵守必須服務滿一年方可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滿五年,始得調任臺灣省及所屬各機關以外職務之限制。是故,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有限制,於限制期間內非再取得他項考試及格之資格,無以取得申辦考試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上訴人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上開考試規則規定,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之要件,其應該考試及格資格及其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於限制期限未屆滿前即應受有限制,倘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以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及其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取得考試規則所定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上訴人經僑務委員會派代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係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重新就其派代僑務委員會職務之任用資格加以銓敘審查,非以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之,即足證之。從而上訴人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發時,即具僑務委員會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及格派代僑務委員會時始具該會任用資格乙節,除忽視高考錄取分發後實務訓練程序之事實外,實係將考試及格分發誤解為調任,以及對上開特考特用限制之規定,有所誤會所致。(二)另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均足資為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要件者,其經審定之資格即應受有限制。上訴人所應特種考試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要件,其於上開限制期限內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尚無從以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而應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任用,從而亦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換言之,經銓敘合格資格已受有限制,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取得限制任用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從而,亦無法核敘俸級,更遑論直接核敘原以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是以,上訴人於特考限定任用機關及期限內之任用及敘級,均經依法予以審定及保障,復因特種考試規則之限制及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及格資格,始重新於新任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任用及核敘俸級。對上訴人於新、舊機關,應予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核敘,均於法有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有關經銓敘審定之等級不得降敘之規定及法律保留之情形。又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改任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辦理上訴人任用資格乙節,經查該條所稱「本法實施前」係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前而言,上訴人既非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復其任用限制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明定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而來,所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為其得以不受任用限制之論據,顯無理由。
(三)前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之限制,係屬任用機關資格之限制,非經另外取得他機關之任用資格,無法以原考試及格資格至他機關任職。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援引經考試院核備之函釋,以為上訴人不得取得考試規則所定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之依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牴觸且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乙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係就所應考試等級、類科所得取得之官等職等、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其不因係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不同而有差異,需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茲以上訴人係受限於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另外取得他機關之任用資格,無法以原考試及格資格至他機關任職,爰依其所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之等級及格資格,重新就其派代僑務委員會職務之任用資格加以銓敘審查,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難謂有牴觸該法條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為貫徹考試院特考特用政策,曾報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核備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係據各特種考試之限制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所據以歸納之處理原則,並未偏離特種考試之限制範圍及一般法理意旨,對於上訴人之任用審查,亦有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引用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及公函為降敘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洵屬誤會。(四)上訴人原係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審定函備註欄註記「台灣省基層特考及格須經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滿五年)始得調任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及格,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於辦理任用審查時,以上訴人原具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受特考特用之限制,經銓敘合格資格既受有任職機關及期限之限制,即無法取得僑務委員會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以僑務委員會並非台灣省基層特種考試適用機關,從而上訴人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另被上訴人為顧及曾任應特種考試限制轉調人員服務年資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規定:「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遂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再採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計二年年資提敘俸級,爰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並無違誤。(五)上訴人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筆試及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實務訓練,案經其原任職機關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並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登記其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關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之真意為何乙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二台華甄三字第○八八○三一一號函釋略以,「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經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應由新職機關依規定辦理動態登記或送審者,仍須由原任職機關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為簡化現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作業,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商調至其他亦須送審銓敘之機關服務者,原任職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至於其他卸職動態登記案,例如辭職、退休、亡故、資遣、停職、考試及格分發訓練學習或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仍請依規定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是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參加八十七年高等考試筆試及格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訓練,原任職機關依上開規定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並經被上訴人登記其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此卸職動態登記之性質,係「登記」其卸職原因同時辦理其原職務之開缺程序,說明考試及格分發人員由原任機關透過其他考試取得他機關任用資格後,其原機關職缺事實狀態處理情形,係針對其「原職務」而論,並非由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務佔缺訓練,非就其「新職務」作處理。上訴人以參加高考筆試及格,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被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實務訓練,於訓練及格取得新任用資格始由機關派代任用,依法送被上訴人重新辦理任用審查,與上開「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之動態登記,兩者係新任與原任職務的處理關係,未可混為一談。換言之,上訴人以參加高考筆試及格,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被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實務訓練,於訓練及格取得新任用資格始由機關派代任用,依法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任用資格,其原參加台灣省基層特考受有限制之任用資格並不能適用。另上訴人以本案任用非「轉任」,且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動態登記,本案任用亦非屬「調任」,基此,本案非屬「轉調」,自無八十四年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轉調」限制之適用,此法規限制,得由當事人主觀認定而加以否定之論點,殊難認同。(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任用資格,分為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任用資格,各有所區別,惟均先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基本前提,亦即先以取得行政機關擔任公務人員資格後,再依考試等級、職系取得不同官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上訴人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均可取得僑務行政職系任用資格,惟此僅取得職系之任用資格,而其原基層特考之資格,如前述設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之規定,尚難作為取得僑務委員會薦任科員任用資格之依據。(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書函所引公務人員考試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乃重申特考特用之限制,及佐證特考特用之落實,並非據以為上訴人之任用限制依據,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引用法律並未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應屬誤解。(八)有關轉任之性質,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僅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而所謂調任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調任,仍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指明商調情形,仍應受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亦即仍受特考特用之限制。(九)上訴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指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者(如薦任九職等調任七職等)而言,與本案並無關連。(十)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臺華法三字第三二二五四五號函釋:「依(六三)台為甄五字第三八七九七號函釋規定,..在分發前一月曾任公務人員者,其分發任用視同調任」為七十八年發布,有關特考特用轉調任之限制是從八十年起才有,上開函釋係指任用資格未受限制者,其分發任用才視同調任,上訴人因其任用資格受到限制,所收到之派令亦係以新取得之考試資格發布,並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 依法考績升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八四)特台福基公字第八號考試及格證書、總統薦字第○一六二七號任命令、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縣瑞人字第○二二一六一號令、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一九七號令、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四一七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一五九二六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國研人字第○五九七號考績通知書(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三七三九九號函審定)、考試院(八七)公高字第八一號考試及格證書、僑務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僑人字第八七○○○八五六四號令、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本案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以其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歷至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之八十七年年終考績,而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三七三九九號函審定晉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之資格,亦即上訴人是否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銓敘合格」資格,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查上訴人固訴稱其應八十四年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考試及格生效日起,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及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之任用資格,復以現職公務人員獲八十七年全國公務人員高考三級僑務行政錄取分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僑務委員會任職僑務行政職系之日起,應即具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已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於參加八十四年基層特考時,對該項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應有所知悉,矧上訴人於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及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之任用送審案,復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四一七七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一五九二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之備註欄加註「台灣省基層特考及格須經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滿五年)始得調任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等語,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不得以其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換言之,上訴人經僑務委員會派代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係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考試及格」規定,而為任用。(四)上訴人指稱本案之銓敘審定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辦理上訴人之任用資格審查,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牴觸且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節。按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上訴人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既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於條件解除或期限屆滿前,即無從以其特考及格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進而以其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是本件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本法實施前」,係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前,經依其他法令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之情形,本案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有該法條之適用,核屬誤解。又上訴人已自承其乃另獲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發僑務委員會,並非以八十四年特考及格資格轉調,被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八十七年高考及格資格辦理上訴人之俸級核敘,是本案之核敘,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關於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與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等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即屬無涉。(五)上訴人派任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尚無從以其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而應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任用,已如前述,從而,亦無從以其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上訴人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曾任特種考試限制轉調人員服務年資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採計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計二年年資提敘俸級,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重行審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判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現職薦任公務人員,再參加國家考試獲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僑務行政(英文組)科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委員會,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任職,復經被上訴人審定、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通知八十七年年終考績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四三○俸點在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任職僑務委員會八十八年職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任用資格等各事項並非適法,理由如下:1、就職級俸點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基此,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三七三九九號函審定、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國研人字第○五九七號考績通知八十七年年終考績經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四三○俸點在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造成上訴人被降級減俸,業與上開各項規定牴觸。2、就任用資格言:(1)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相關規定、第五項等規定,對照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規定,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三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可知,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者,受「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限制,而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者,並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限制。就法律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而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規範對像,係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前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後者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換言之,係規範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之任用者。所謂「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限制,所規範對象並非乙等特考錄取人員,且時的效力不及於八十四年考試錄取人員甚明。(2)本案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報名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考試,經考試、錄取、分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任用,應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第三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再查普通行政職組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則上訴人應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效(考試院(八四)台福基公字第八號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起,業取得各公務機關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自無疑問;上訴人復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科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委員會僑務行政職系任職,任職日起,即應具有任用資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在僑務委員會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任用資格一節,業與上開規定牴觸。3、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對人民財產之限制,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上訴人依法律保障,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由於被上訴人未依據法律、且實與法律牴觸之銓敘審定結果,業造成上訴人八十八年遭誤降本俸一級為四一五俸點,每月減俸新台幣九○五元,並誤為「另予考績」未能升遷,致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業遭誤降一個職等並減俸二級,造成每月損失薪俸新台幣二七五○元(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與第六職等本俸三級薪資差額),該損失差距將會逐年擴大,形成財產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機關在非依據法律下,造成上訴人財產權損失,業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牴觸。(二)本案經申請重行審定、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一審駁回,主要理由略以:案係依據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函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自定所謂之「處理原則」辦理,認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任職僑務委員會時並無任用資格,將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人員僅係五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擴大解釋為限制任用資格、官職等、俸級、考績,並引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訂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機關等駁回理由並非妥適,茲分別說明如下:1、依據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是以,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轉調」雖應受有限制,但其任用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依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故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對於特種考試之「轉調」並未加以限制,其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雖規定:「為適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
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而有「任用資格」及「調轉」之限制,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之再復審人,應無從適用。況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在此之前並無相關限制規定,至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亦未就上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依法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於依法考試及格,取得其他任用資格後任職其他行政機關時,不予採任或視為無效有所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銓敘部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函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2、應八十四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係「轉調」應受限制,至其任用資格,任用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依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分配僑務委員會係任職,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所載「右列人員(即本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乙案業予登記」,被上訴人認定現職人員應另項國家考試錄取分配,當然可至其他機關任職,惟其所稱「轉任」一節,則顯有舛誤。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轉任係「指適用不同法規之行政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另「調任」需經一定之商調程序,本案上訴人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經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任職,按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調任」,亦非同法第九條之「轉任」,與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之「轉調」限制無關甚明,既非屬「轉調」,何來違反限制?故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至上訴人應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及格,所取得各公務機關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依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3、若不論本案上訴人至僑務委員會自何日起具任用資格,僅就上訴人在僑務委員會任用後之俸級而論,上訴人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業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上訴人原經銓敘部依法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等規定,非依法律自不得變更降級;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授權訂定由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敘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俸級,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亦保障現職公務人員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訓練期間之俸給。上訴人為現職公務人員,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分配至其他機關占缺實習及任用,其原審定之俸給自應仍受保障。4、被上訴人另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查該號解釋係因該案申請人參加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考試係按各縣市劃分為報名、錄取、分發區,該案申請人在台東地區報考,其考試成績較其因他考區最低錄取分數為高,但因所報考台東考區錄取名額所限,致高分落榜,司法院就分區報名、考試、錄取、分發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係在台北縣考區報名,也在台北縣考試、錄取、分發,服務,且任職超過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調離原分發占缺任用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至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服務。本案所爭者,係現職薦任公務人員,再參加國家考試獲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僑務行政(英文組)科錄取分配任用,與上開解釋之案例不同,與解釋內容亦有間,上開解釋與本案即屬無涉。(三)本案上訴人任職僑務委員會,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請被上訴人引證法律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銓二字第一九八二○三五號函送之補充答辯狀雖未能引證法律明確答復,僅引用被上訴人自定之注意事項糢糊回答,惟查該補充答辯內容,被上訴人業承認本案上訴人任職僑務委員會並非「『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也不認為係「調任」(因被上訴人自訂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商調至其他亦須送審銓敘之機關服務者,原任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而被上訴人業辦理「登記」動態),本案上訴人任職僑務委員會之性質非屬「初任」、「轉任」以及「調任」甚明,而係「再任」之性質;另有關考試及格分配任職,被上訴人亦有「視同」「調任」之規定,分述如下:1、本案係相當於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之「再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法實施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故審定本案俸級,尚有「比照」「調任」人員審定俸級之規定可遵循,但不能逕認定屬於「調任」而主張違反特考之「轉調」限制,不予承任上訴人在原任職機關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與歷年考績晉敘後之俸級。此與政務官「比照」「十四職等」資格,不可強行認定係等於「十四職等」而具有常任文官資格,其理相似。2、就考試及格分配任職而言,依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臺華法三字第三二二五四五號函釋:「依(六三)台為甄五字第三八七九七號函釋規定,..在分發前一個月前曾任公務員者,其分發任用視同調任」,上訴人係現職薦任公務人員,再參加國家考試獲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僑務行政(英文組)科錄取分配任職,分發之前一天依舊在職,年資並無中斷。基此,本案不論就再任、「比照」「調任」、「視同」「調任」等而言,均可依法辦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辦理任用資格情事。(四)本案同樣以八十七年高考錄取資格任用,若分配縣政府等單位,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且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分配僑務委員會,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無法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因年終考績中斷,須重行起算,至九十一或九十二年才可晉升薦任第七職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處理原則之處理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前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七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五)本案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期間,即未能取得全體委員同意,部分委員撰有不同意見書,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機關銓敘部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函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銓敘部依前開處理原則之處理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並舉出多點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機關等「在無法律依據下,擴張該特考應考須知中『轉調』之限制成為『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逕予核敘。』」並且將上訴人「強認為係『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指名商調程序辦理)」「造成對再復審人依法律受保障之俸級權利,受到侵害」。(六)本案被上訴人之處理結果,以及一審之判決,未審酌上開法律規定,無視於上訴人係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分配僑務委員會任職,同時具有八十四年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以及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資格,且八十七年年終考績經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一五俸點等各項事實,而做出違誤之處分,造成公理正義不彰,當事人權益受損,特祈 上訴法院鑒查,同意撤銷原處分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謂:(一)查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之意旨,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二)又依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任用資格,分為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任用資格,各有所區別,惟均先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基本前提,亦即先以取得行政機關擔任公務人員資格後,再依考試等級、職系取得不同官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如係特種考試及格者,並應受有關任用之特別限制。上訴人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均可取得僑務行政職系任用資格,惟此僅取得職系之任用資格。而其原所具基層特考及格之資格,依前述設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之規定,在限制原因未消滅前,尚難作為取得僑務委員會薦任科員任用資格之依據。換言之,上訴人經僑務委員會派代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係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考試及格」規定而為任用,並非以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任用資格,派任該職務。(三)另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均足資為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要件者,其經審定之資格即應受有限制。上訴人所應特種考試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要件,其於上開限制期限內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尚無從以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而應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任用,從而亦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及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足以,上訴人於特考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內之任用及敘級,均經依法予以審定及保障。至於在上開期限內調任限制任用範圍以外機關,因受特種考試規則之限制,乃依其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及格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任用及核敘俸級。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新任、原任機關,應予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核敘,均於法有據,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形。(四)另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書函所引公務人員考試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乃重申特考特用之限制,及佐證特考特用之落實,並非據以為上訴人之任用限制依據,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引用法律並未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洵屬誤解。(五)上訴人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筆試錄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實務訓練,案經其原任職機關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並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登記其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實務訓練,被上訴人辦理卸職動態登記之性質係「登記」其卸職原因,說明原機關職缺事實狀態處理情形,係針對其「原職務」而論,非就其「新職務」作處理。上訴人以參加高考筆試錄取,經分發機關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分配至用人機關僑務委員會佔缺實施實務訓練,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新任用資格始由機關派代任用,依法送被上訴人重新辦理任用審查;此與上開「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之動態登記,兩者係分別就新任與原任職務之處理,不能混為一談。又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臺華法三字第三二二五四五號函釋意旨,於八十年起考試法令設有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後,自應受上開限制轉調之拘束,上訴人因其原具特考及格任用資格,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應受有限制,故其調任僑務委員會時,並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本案相關答辯內容,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中業已說明,併請參考等語。
六、經查:㈠、按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謂:「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準此,考試院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復按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是以,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固應受有限制,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開考試及格者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任新職及核敍薪給。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呈案可稽,並以上訴人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已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於參加八十四年基層特考時,對該項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應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及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之任用送審案,復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四一七七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一五九二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之備註欄加註「台灣省基層特考及格須經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滿五年)始得調任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等語,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不得以其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卻又認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另種特考及格經銓敍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迫而以其另種特考及格審定有案之俸給核敍,由於考試院所定「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僅限制「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未限制該考試錄取人員,另參加其他公務員考試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嫌。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即非無商榷餘地。
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之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期臻妥適而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