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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帥嘉寶劉介中陳鴻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8號

聲請人
廖青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公告確定,98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公告證書、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1月5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依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問題,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得在5年內再審,並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廢棄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為證。然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於92年12月31日作成,旋於93年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遲至97年4月30日作成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並無提起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問題。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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