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6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僑務行政職系專員,前應84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以下簡稱基層乙等特考)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5年7月31日擔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至87年11月1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以下簡稱省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經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有案。嗣原告因應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簡稱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於87年12月29日分配僑委會占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缺訓練實習,僑委會於93年8月12日以僑人一字第09320410001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請求辦理原告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經被告於93年9月2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4039403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於限制轉調期間無法取得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否准僑委會所請辦理原告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84年1月13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84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3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等規定,應84年基層特考乙等特考及格者,其任用資格並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限制。而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及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等規定,雖有「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限制,惟前項規定係自85年1月19日起生效,後者規定係自85年11月16日起生效,就法律適用對象及時之效力而言,所規範對象係85年1月19日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而自85年11月16日以後任用者。因85年1月17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對象為85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故所謂「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限制規範之對象並非乙等特考錄取人員,且時之效力不及於84年考試錄取之人員甚明。

⒉第按「79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定訂,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要,所採取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屬法律保留之範圍,本件原告87年年終考績業經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430俸點,自88年1月1日起升級為第六職等四級並支領430俸點在案,該官等職等俸級為法律所保障,非依法律自不得變更。經查原告前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依據84年9月4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8點第2項「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規定,可知當時僅係「轉調」受限制,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轉任」係指適用不同法規之行政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調任」則需經一定之商調程序。準此,原告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經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任職,按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之調任,亦非同法第9條之轉任,自非屬轉調,被告逕將之擴張解釋為違反84年9月4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認定原告至僑委會任職不具任用資格,無疑使公務人員保障法、當年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憲法第15條等均形同具文,實屬荒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另同樣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取得筆試錄取資格者,若分配縣政府等單位,或分配縣政府等單位半年後再商調僑委會,則88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並取得年終考績,89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若分配僑委會,88年無法取得年終考績,89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且因年終考績中斷,尚須重行起算,如此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

⒊又原告任職僑務委員會,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被告迄未能引證法律明確說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項,初任係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政府機關職務者,而轉任係指適用不同法規之行政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原告原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任用,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奉總統頒薦任公務人員任命令在案,其以現職薦任公務人員身分參加87年高考三等考試錄取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任職,按其性質並非初任、轉任,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本法實施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8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規定,及被告78年11月7日(78)臺華法三字第322545 號函釋「依(63)台為甄五字第38797號函釋規定,..在分發前1個月前曾任公務員者,其分發任用視同調任」意旨,應相當於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之「再任」,既經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再任,即可依法辦理任用,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辦理任用資格情事。

⒋再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對人民財產之限制,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本件原告依法律保障,88年1月1日本應升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取得「年終考績」,89年並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因被告未依據法律審定結果,造成原告88年誤為「另予考績」未能升遷,89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15俸點,自89年起薪俸每月損失新台幣(下同)1,855元(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與第六職等本俸四級薪資差額,以現行薪俸計),至91年薪俸每月損失3,880元(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與第七職等本俸四級薪資差額),加上各項獎金等損失及各年度薪資差額,其累計損失仍逐年擴大,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違反憲法第15條至明。

⒌另原告原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依法取得各公務機關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復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錄取,87年12月29日分配僑委會任職,故自任職日起即應具有任用資格。而原告與僑委員會間關於任用、職級、俸點事件之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以「如應當年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固應受限制,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均明定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開考試及格者另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任新職及核敘薪給。」等語,撤銷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處分之決定在案,益徵被告不採認原告87年12月29日至88年6月28日期間之任用資格,並認該段期間原告無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前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85年7月31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87年11月1日調任省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有案。嗣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筆試錄取及格,於87年12月29日分配僑委會訓練實習,88年6月29日實務訓練期滿,派代僑委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因該任用案前經被告以其受特考特用限制,應重新核敘俸級,乃以其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復採計其85年7月至87年6月計2年任職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年資,提敘俸級二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嗣原告以被告88年11月25日88台甄二字第1822656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88年11月25日書函)否准僑委會申請依其87年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其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告及保訓會對於原告任用事件所作之重行審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被告爰於93年7月8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58499號函請僑委會依前開判決結果,另案辦理原告之俸級重行審定案,該會遂於93年7月19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辦理原告俸級重行審定前來,經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94654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在案,先予敘明。

⒉經查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而考試院為辦理84年基層特考,依當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84年9月4日訂定發布之該項考試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明定「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上開規定並載明於該項考試之應考須知及考試及格證書,有原告所應84年基層特考應考須知及其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自85年7月31日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其後於87年11月1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至87年12月29日因87年高考三級錄取分配僑委會實施訓練,顯見其以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資格任職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期間,尚未達上開考試規則所定期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尚無法於87年12月29日以其係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而經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調任屬中央機關之僑委會職務。

⒊又依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87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8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等規定,考試錄取人員須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始完成考試程序,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29日既係因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而分配僑委會占缺實施訓練,顯見該日尚未具該考試及格資格,自無法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擔任僑委會科員職務,是被告否准原告87年12月29日之任用動態案,於法並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援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作為本件送審之理由,惟如前述,前開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對被告88年11月25日書函否准僑委會申請依被告87年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之處分結果所為之裁判,訴訟標的與本件顯不相同,且該判決處分亦不及於溯至87年12月29日生效之問題。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採認鈞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之見解,認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肯認考試院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且84年基層特考應考須知規定對於應當年度特種考試及格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者,其任用資格應受有限制,亦即原告於90年7月30日前,不得以其所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且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故尚非就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一節,持有不同之見解,僅係因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受轉調限制規定者,復應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該審定有案之俸級,未能逕予換敘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始判決撤銷原處分,是原告所持理由顯係個人對上開判決及法規之誤解,無足採據。另被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未合,故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09066號函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⒌至原告指摘因受特考特用之轉調限制,致其選擇分配地方政府服務之考績必須中斷,被告之處理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告原係依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於地方機關任用並經被告依法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該考試及格證書及審定函均載明限制轉調之相關規定,應為其所明知。嗣原告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錄取,選擇是否依錄取等級、類科接受分配訓練,俾未來取得高考三級及格資格,抑或繼續於地方機關任職,以維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級,皆係依原告意願行之,其既接受分配僑委會占缺訓練在先,所稱與分配占縣市政府職缺訓練者相較,其權益受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即無理由。況若如原告主張,使未合調任之人員皆得因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即予辦理調任動態登記,無疑將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及84年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調任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二 依法銓敘合格。三 依法考績升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復為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85年7月31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至87年11月1日調任省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經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有案。嗣原告應87年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筆試錄取及格,於87年12月29日分配僑委會訓練實習,88年6月29日實務訓練期滿,派代僑委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因該任用案前經被告以其受特考特用限制,應重新核敘俸級,乃以其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復採計其85年7月至87年6月計2年任職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年資,提敘俸級二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嗣原告不服被告以88年11月25日書函否准僑委會申請依其87年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其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告及保訓會對於原告任用事件所作之重行審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被告遂於93年7月8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58499號函請僑委會依前開判決結果,另案辦理原告之俸級重行審定案,該會於93年7月19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辦理原告俸級重行審定,經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394654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在案。茲原告對被告否准僑委會93年8月12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即請求辦理原告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不服,起訴主張84年基層乙等特考係限制「轉調」,但其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87年高考考試錄取,經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任職,按其性質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之調任或第9條之轉任,自非屬轉調,被告之處分顯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第以高考係資格考,而特考係任用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高考取得任用資格後,高考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而特考係因應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自視該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遞補,在本質上特考錄取人員本無援引高考錄取人員任用程序可言;且公務人員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之任等而區分,公務人員之任等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是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限制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復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是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自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應之84年基層乙等特考,考試院依當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84年9月4日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6號令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明定「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1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5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考選部亦將上開文字列載於「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此觀該須知第捌點二、所載「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字樣即明,原告既應該項考試,自不容諉為不知,況原告之考試及格證書復記載「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等字樣明確,是原告當對其於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五年內有轉調之限制知之甚詳,自無從以其所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此徵諸首開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及考試任用公平原則,要無不合,亦無違法律明確授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殊無足取。且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所明定,自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於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6項規定及第18條第4項規定(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觀之,可知此乃因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另外取得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時,其俸級如何核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為杜爭議而為之立法,自難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無此相關規定,即遽認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時,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於任職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據以起敘。故原告所稱84年基層乙等特考僅限制轉調,並未規定任用資格及銓敘審定觀等之任用等不可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採計云云,殊有未合,委無可採。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資為理由並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經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原告所應84年基層乙等特考,既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於條件解除或期限屆滿前,即無從以其特考及格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進而以其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已如前述,此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認定「‧‧‧原告‧‧‧‧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份在卷足佐,原告所言殊有誤解,併此述明。故被告以公務人員必先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且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其經審定之俸級亦應受有限制,而本件原告因非由僑委會任用,而係因87年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錄取,於87年12月29日分發至僑委會訓練實習,至88年6月29日實務訓練始期滿,嗣被告於88年10月13日以部銓二字第1811733號核定任用初審合格實授自88年6月29日生效,是於未銓敘審定前之該訓練期間尚未具有高考三級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自無法以該資格擔任僑委會科員職務,乃予以否准辦理原告87年12月29日調任該會僑務行政職系薦任科員動態之銓敘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僑委會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