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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8602A/B等2座脫硫重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系爭儲槽92年度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020,4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將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亦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解釋,可知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並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從而,系爭儲槽雜項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雖為「儲槽」,但不可據此全然否定其係屬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㈡上訴人系爭儲槽係屬同一廠區製造過程之機械設備,且槽內內容物並無販售亦無法販售,核與財政部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83號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081號函規範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之規定相符,故本應屬於免予課徵房屋稅範圍。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依規定翔實查明系爭製程槽之功能及用途,亦未遵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審酌,率予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租稅課徵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此即為「租稅公平原則」。又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房屋稅條例僅賦予地方行政機關規定稅率、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等自治權,對於課稅對象之認定,仍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精神,不因地域而有差異,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另針對系爭儲槽之認定課徵房屋稅疑義,被上訴人雖稱參酌高雄縣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081號函頒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訂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但卻恣意增刪,使徵免原則內容與高雄縣之處理原則明顯有異,完全不符工業生產實情,被上訴人未考量工業生產實況,造成房屋稅課稅對象因地域而有差異,明顯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且以行政規則擴張房屋稅課徵對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㈣系爭儲槽原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建造時係請領雜項執照),而非一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建造時請領建築執照),屬建築法中「雜項工作物」,故被上訴人所稱「機械設備無核發使用執照問題」云云,顯然對使用執照之認知有誤。另查同位於六輕工業區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LLDEP廠T701A/B/C/D槽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180號雜項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足見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並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唯一依據。因此,被上訴人率憑使用執照之有無判斷房屋稅之徵免與否,無視其實際功能,係於法令外恣意擴大房屋稅課徵範圍,與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有違。㈤被上訴人會勘人員本身對石化製程並不熟稔,被上訴人勘查人員進行會勘時拘泥於制式化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表所列項目又過於簡化,恐難適用各種行業或各式製程,由於會勘紀錄表未提示儲槽功能,勘查人員因此未加以注意,以相同方法與知識勘查,次數再多都難以查明;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勘查結果與上訴人主張有出入之處,不參考上訴人說法或請教其他專家釐清,率斷作為恐難不引起爭議。㈥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房屋稅之徵免應以房屋稅條例為依歸,若法律條文有未明確處,再參考解釋函令,並不宜以地方機關自訂之行政規則為依據,且更遑論以行政規則逾越法律及解釋函令之範圍與精神,實亦同時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至系爭儲槽究為機械設備或散裝倉庫,應就系爭儲槽在整個煉油製程所扮演之角色觀察,固然在原料槽、製程槽或成品槽均有攪拌、去水的功能,但是系爭儲槽尚有緩衝的功能,避免在整個生產流程中因某個環節產生問題時,造成整個生產的停擺,而這個緩衝功能是原料槽和成品槽所沒有的。又即使系爭儲槽和原料槽都裝有偵測器,但是不能因此就認定系爭儲槽就必須要課稅,應視系爭儲槽在整個製程中是否屬於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認系爭儲槽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應有違誤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造,記載用途為汽油儲槽,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現場專業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儲槽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且為鋼骨構造,屬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又系爭儲槽主要功能為儲存「重油加氫脫硫工場」製造完成製品「脫硫重油」,除供燃料油摻配,亦作為下一製程「重油媒裂工場」之原料,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使用」之要件,自應是房屋稅的課徵對象。㈡就房屋稅規範體系觀察,「供直接生產使用」為租稅優惠之要件,並非作為區別「房屋」與「機械設備」之基準。且系爭儲槽既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亦不應其為特殊建築物而非房屋稅條例所指之房屋。㈢至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財政部74年8月27日臺財稅第21152號亦重申此旨。又系爭儲槽主要為儲存製品之用,不因槽體內裝置一套必備之去水、攪拌(勻和)之機器設備,而可把整個儲存製品之儲槽歸類為機械設備。上訴人所提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報告,其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具體事證及判定理由依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次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非謂凡屬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者即一律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又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一般所通稱之房屋外,尚包括其他形狀特殊而供住宅、營業、工作等使用之建築物在內,至建築物之內是否得提供「人」活動與使用,並非所問。㈡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此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㈢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臺財稅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是系爭儲槽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直接供生產使用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且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方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㈣系爭儲槽結構造形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且上訴人係以建築儲槽名義取得上開槽體之使用執照,此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驗明確。又系爭儲槽有將前一段製程所生產出來之產品(半成品),利用幫浦在儲槽內將其攪拌均勻,並使該產品內之水份沈澱後,將水份切除,再將該產品送至下一製程處理之功能,亦即具有將儲槽內之產品拌勻及切除水份,以維持品質穩定之功能設備,固據兩造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輔佐人蕭清文(上訴人煉油處副處長)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煉油廠製程油槽關連示意圖及系爭儲槽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然此僅得認定系爭儲槽係供上訴人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但依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同屬兩造關於上訴人煉油製程中間儲槽應否課徵房屋稅之爭議)之證人方鴻源(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述上訴人煉油廠內之原料槽及成品槽之功能亦具有拌勻及去水的功能,其結構、外觀及功能與系爭儲槽並無不同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儲槽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之免徵房屋稅標的。又系爭儲槽既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拌勻、去水及儲存油品之功能,顯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等特定用途」之要件,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㈤上訴人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4月29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3013號函暨所附針對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各桶槽鑑定結果及鑑定表在卷,惟上開鑑定表,係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各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人負責鑑定,然據證人方鴻源稱:負責鑑定之人員,有部分因時間不能配合,未到現場勘驗系爭儲槽,而以書面資料為鑑定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上開鑑定案有部分鑑定人未到場勘驗,即作成鑑定結果,其正確性已令人存疑。尤其該鑑定表僅設定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之簡單議題,就系爭儲槽予以歸類為非一般儲槽,證人方鴻源亦稱:石油煉製包括蒸餾、精煉、摻配等製程,煉製前儲存原料之槽體為原料槽,煉製後儲存成品之槽體為成品槽,中間製程使用之槽體即為製程槽,其鑑定系爭儲槽究屬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製程槽),即係依據上開標準為之等語(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並非針對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予以判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遽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力、自行創設或擴張「房屋」之解釋範圍,而將系爭儲槽恣意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㈥至上訴人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系爭儲槽之用途,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函,認系爭儲槽並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然經濟部工業局,係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此觀經濟部組織法第6條及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就系爭儲槽是否屬於機器設備,應否課徵房屋稅,尚無認定之權責,所為上開意見函,雖得供參,仍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課徵稅捐權能。㈦再查,針對工廠儲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抑或屬製造過程中機械設備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與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訂定之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固略有不同,然該等處理原則僅屬各該稅捐機關為協助屬官統一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機關相互間亦互不受拘束,此從財政部函復被上訴人就該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係屬機械設備抑或儲存功能槽認定疑義案,雖檢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上開處理原則供被上訴人參考,然仍指示被上訴人應實地查明認定,並依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本諸職權辦理可明,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曾正式行文被上訴人提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其參考,由此可見財政部認同高雄縣處理原則之規定,按照該處理原則,系爭儲槽符合免徵房屋稅標準第1項「攪拌混合」之功能,並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云云,並無足取。㈧本院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理由雖已指明專家之鑑定意見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查,儲槽專家對系爭儲槽之結構、功能及用途之鑑定,固具有專業能力,然就其鑑定之槽體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有無具備減免租稅之要件,乃屬稅捐機關之權限,儲槽專家所為之鑑定,雖非不得作為認定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參考,然非謂稅捐機關僅能以儲槽專家所為之鑑定,作為認定槽體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唯一依據。本件系爭儲槽雖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鑑定,然其鑑定標準係以煉製前儲存原料之槽體為原料槽,煉製後儲存成品之槽體為成品槽,中間製程使用之槽體即為製程槽,原料槽及成品槽為一般儲槽,製程槽為非一般儲槽即屬機械設備,與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之判斷標準,並不一致,故無法僅以其鑑定製程槽為機械設備,即認定該槽體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故就儲槽專家對槽體之結構、功能及用途之鑑定,雖應予尊重,然就該槽體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仍應回歸到房屋稅條例對房屋所為之定義,方符合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是本院認專家之鑑定意見得為判決之基礎乙節,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已指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做判斷系爭儲槽究否屬機械設備之參考以及原審應送鑑定來判別系爭儲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並依循專業鑑定之結果為斷等。惟原審判決卻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確無鑑定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階段,業已依書面向原審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本件鑑件人;原審判決未依循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及本件事實認定之需件而選任鑑定人,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審認定「系爭儲槽實質主要為儲存之功能,其雖加裝加壓幫浦、循環管線及切水系統,供拌勻產品或原料及去水,然該設備乃屬附屬功能」,全然未記載理由;再者,原審既認定「系爭儲槽之前後製程所使用之設備屬機械設備」,則何以推導出「系爭儲槽並非機械設備」及「系爭儲槽實質主要為儲存之功能」的結論,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牴觸。又系爭儲槽不論其外表之覆蓋或其內部之設施,其整體本身均是具有製造功能之「機械設備」,即非房屋稅之課徵課體;原審對於系爭儲槽一方面認為「為上訴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槽體」,另一方又以其「仍屬儲槽性質」而認定非屬機械設備,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㈢被上訴人既曾與上訴人針對本案儲槽合意由專業機關從事鑑定,就該鑑定結果,要無再予稅捐機關藉言「有無具備減免租稅要件,乃屬稅捐機關之權限」之餘地;原審既已認定鑑定結果就系爭儲槽之功能鑑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卻拒絕適用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所認定「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用要非課徵對象」之見解,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㈣上訴人一向主張系爭儲槽之「本身」為機械設備,因此,非房屋稅的課徵對象;然原審判決略未審查本件儲槽究否屬房屋稅之課稅客體,卻逕行審查系爭儲槽究否符合減半課徵要件的「供直接生產使用」,當有邏輯顛倒、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在原料槽、成品槽或製程槽雖有攪拌、切水的功能,但其功能與機械設備並非相同。至用切水管切水的功用主要是要將對下一個製程單元的衝擊降低,該緩衝功能是製程槽所獨有,原料槽及成品槽皆無,乃系爭儲槽之切水功能並不能當作是附隨功能,而應該是主要的功能;原審判決僅憑形式觀察,遽然論斷系爭槽與原料槽或成品槽無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云云。
六、本院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依此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之對象。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是系爭儲槽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認為如該槽體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標的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8602A/B等2座脫硫重油儲槽,自應先行判斷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後,方有審酌是否供直接生產使用,應否予以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餘地。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而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儲槽,為鋼骨構造,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且均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儲槽之功能,係供上訴人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由系爭儲槽之規模及功能觀之,其固為上訴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槽體,然並非單純煉製石油之機械設備,亦即該槽體內雖裝設加壓幫浦,且有管路與其上下製程之設備連接,然系爭儲槽縱使裝設有上開設備,仍屬儲槽性質,並不因此即變為攪拌機或其他機械設備,應可認定系爭儲槽非屬機器設備。上訴人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4月29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3013號函暨所附針對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各桶槽鑑定結果及鑑定表,惟查,系爭儲槽具有將上一製程煉製之油品,利用加壓幫浦在槽體內將其拌勻及去水後,再將該油品輸送到下一製程之功能,則系爭儲槽之前後製程所使用之設備固屬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然系爭儲槽並非機械設備;是系爭儲槽實質主要為儲存之功能,其雖加裝加壓幫浦、循環管線及噴嘴等元件及切水系統,供拌勻油品及去水,然該設備乃屬附屬功能,不因此改變系爭儲槽為房屋稅條例所稱之供工作用建築物之事實。復查上訴人所提示上開鑑定表,僅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各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直接於功能鑑定項下勾選選項,並未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亦未見其確實有至實地勘查作為佐證之相關資料,自難逕以該鑑定結果之意見陳述,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儲槽係上訴人供直接生產使用,然並非單純煉製石油之機械設備,亦即該槽體內雖裝設加壓幫浦,且有管路與其上下製程之設備連接,因此,系爭儲槽縱使裝設有上開設備,仍屬儲槽性質,並不因此即變為攪拌機或其他機械設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未深究,即據以認定系爭儲槽仍屬儲槽性質,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再查,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雖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立法者已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予以定義並確定其範圍,至於在具體個案中,經該管稽徵機關實地調查之結果,如認定某一建築物屬於應稅之「房屋」,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係供儲槽使用,具貯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原審調查審認無訛,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力、自行創設或擴張「房屋」之解釋範圍,而將系爭儲槽恣意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無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