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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5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55號

再審原告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再審被告以民國94年2月1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1100號函,認再審原告偽製冒充照片28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4年2月24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576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認無法改變偽造冒充照片之事實。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依法完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法院豈能保護無法人或團體登記資格之再審被告,且法院明知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已依法舉證,故法院當依法為職權調查,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本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應予迴避等語。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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