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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號

再審原告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工程之決標日為民國93年10月15日,通過驗收日為94年1月31日,均遲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精省條例)施行期滿日(90年12月31日),則精省條例已非憲法具體授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有效法令,再審被告竟以違憲的精省條例作為本件判斷依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係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無關之精省條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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