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顯然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