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7號
- 聲請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E/90/223/KB34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ESISTOR 00000-000RGE300(POLYSWITCH),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經相對人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 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2,728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案CE/90/223/KB344號、CE/90/223/KB348號等2份報單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均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合併核計進口稅為6,867元,已逾5,000元,遂認本案聲請人渉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45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72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既經認定聲請人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上訴意旨指摘相對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難以此認本案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原判決縱未對聲請人此項主張加以指駁,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亦不具原則性。另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無送鑑定之必要,亦無原則性可言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並提出多項鑑定報告,故上開議題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非法院憑一己主觀認知可論斷,而應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並曾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3號、92年度判字第1568號、92年度判字第643號、92年度判字第54號等判決意見以證其說,實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稱原則性。然原裁定竟以上開議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審判決未敘明對於聲請人所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一致判定系爭貨物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之意見不採之理由,實為判決不備理由,而聲請人提出上訴時,已有指摘;另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既然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世界各國相同(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不同)之見解,此一見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法院於調查事實時,應否選任鑑定人、如何選任鑑定人及如何採用鑑定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故聲請人謂其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依上開所述,自難因此而謂原裁定認其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裁定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原裁定就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原裁定就其此部分指摘未予審酌,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