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5年3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560175140號函,並未檢具任何有關認定與89年12月30日上訴人遭遇之車禍事故無關之證據,且未載明為何無關之理由,上訴人實無法僅因該函說明欄之記載即得防禦權益,即該理由未具證據,亦未具理由,影響上訴人防衛權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有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爭議審定書之審查意見為何,上訴人毫無所悉,上訴人無法僅因從未知悉之審查意見即得防禦權益,即該理由未具證據,亦未具理由,亦已構成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並非實際診斷上訴人之醫師,其既未實際診斷上訴人上開傷病情形,實難客觀判斷上訴人傷病情形是否仍屬不能工作之程度,因此該鑑定書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末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有就診醫院相關病歷,亦未選定適當之人就上開所有病歷作鑑定,復未將該審查意見令上訴人知悉,並由上訴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片面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裁量否准上訴人所請,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及侵害上訴人聽審權利等之不當及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