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3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9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上建有違建房屋,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函復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否准上訴人退稅申請。上訴人不服,就遭否准退還92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係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故本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辦理範圍,乃按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依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至於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因非屬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範圍,自非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為之範疇;況本件係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事件,並被上訴人之核課地價稅處分亦已表明非免徵之意旨,故上訴人未就該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於本件上訴意旨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為指摘,亦是執與本件爭執無涉之規定再為爭議,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