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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3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3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電話紀錄是否屬實,並未傳訊楊益勝,以明其實,且楊益勝出具無償證明書,是否確係無償委任,亦有傳訊楊益勝之必要,又楊益勝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約有20餘萬元為代收、代付性質,均屬民事案件之範疇,因此編號5、9均為前述民事案件所衍生之刑案部分,上訴人均義務為其告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楊益勝部分於91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元,尚乏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牴觸,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即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足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應予許可。另編號2趙能標案及編號3羅玟欣案,上訴人提出經羅玟欣簽名之無償委任書,則有傳訊羅玟欣出庭說明其實之必要,原審亦未依法調查,顯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認編號6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7正大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8鄭箕祥案確為無償委任,又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收取律師費用,不足採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將該確認為無償委任之部分所核定之律師費用自上訴人所得中扣除,亦有違誤之處,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及9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核屬個案見解,自難比附援引,直言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3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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