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2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針對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指摘內容與該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無涉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在本案中,聲請人是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3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445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該案之上訴。換言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445號判決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未進入實體之審查,而僅係以聲請人在該案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不夠具體化,未達上訴合法門檻,而駁回其上訴。因此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實體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自應針對上開「門檻審查」有無違法為論述。然而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之指摘,核與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無涉,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