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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2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黃本仁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2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針對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指摘內容與該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無涉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在本案中,聲請人是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3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445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該案之上訴。換言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445號判決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未進入實體之審查,而僅係以聲請人在該案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不夠具體化,未達上訴合法門檻,而駁回其上訴。因此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實體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自應針對上開「門檻審查」有無違法為論述。然而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之指摘,核與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無涉,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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