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並泛言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