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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

上訴人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4/WS35/1063、BE/94/Z446/0014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乃於上訴時提出之新證據。況行政法院本應基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而上訴人提出上述刑事判決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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