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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22號

上訴人
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流動資產估價之規定,除所得稅法第44條第2項但書規定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外,並無其他限制,且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並不須報經稅務稽徵機關核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解;而原審援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逕自推測臆斷上訴人應在未分配盈餘報表,將未實現跌價損益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項目,此顯違背財政部民國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之意旨;另如納稅義務人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原審卻倒果為因,並限縮錯誤溢繳之適用範圍,其判決亦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89年度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欄位0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139,614,318元及38,678,874元,91年度列報欄位0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354,1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將上開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投資項目、性質、估價方式、計算損失結果等均無違誤,乃按申報數分別核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申請更正前揭「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0元及381,317元。經被上訴人審理認為: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以成本及市價孰低法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同準則第63條第2項復規定,營利事業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依此,營利事業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至其回升利益,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自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之認定,於計算回升利益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上訴人申請更正89至91年度已提列市價跌價損失,核與規定不合;又上訴人既已事先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於帳上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且自行分別申報89年度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39,614,318元及38,678,874元,91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972,835元,亦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課確定,即不得加以變更,且其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須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回升利益自應依衡平原則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此外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就89、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及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均更正為0元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2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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