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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9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6號

再審原告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帳載結算金額欄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8,641,425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168,77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營業虧損為7,392,796元,應納稅額為0元。因再審原告作業疏失,將營業成本表內期末製成品存貨3,736,672元,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誤繕為0元,致自行調整後營業成本溢列3,736,672元,另漏報利息收入18元,合計溢列營業虧損3,736,690元。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虛增營業成本3,736,672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8元,核計漏報應稅所得3,736,690元,處以所漏稅款924,172元1倍之罰鍰計924,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9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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