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6號
- 再審原告
-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
- 代表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守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帳載結算金額欄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8,641,425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168,77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營業虧損為7,392,796元,應納稅額為0元。因再審原告作業疏失,將營業成本表內期末製成品存貨3,736,672元,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誤繕為0元,致自行調整後營業成本溢列3,736,672元,另漏報利息收入18元,合計溢列營業虧損3,736,690元。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虛增營業成本3,736,672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8元,核計漏報應稅所得3,736,690元,處以所漏稅款924,172元1倍之罰鍰計924,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