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85號
- 再審原告
- 有限責任苗栗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係依據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聯合社,經營對社員交易之消費業務,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再審被告一向亦核定再審原告免稅。然再審被告援引與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左之財政部函釋,據以核定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未分配盈餘新臺幣2,543,156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徵滯報金。查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規定所稱之「滯報金」,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係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為罰,故其處罰應以行為人有遲誤申報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並未將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免稅所得納入未分配盈餘申報納稅範圍,故再審原告依該規定而未申報系爭未分配盈餘,乃屬依法有據,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原判決認該規定有違立法意旨,亦係財政部之疏失,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以行政函釋變更法規命令,有違法令體系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卻未予糾正,難謂適法。又消費合作社供應社員生活用品,兩者間之關係純屬互助行為,其間並無買賣價差存在,故依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剩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其旨在將合作社提供用品予社員時所多收之必要管理費用,按其交易比例攤還予社員,其立法理由亦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將「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列為免稅所得之理由。原判決既援引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立法理由,否認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違反施行細則規定,卻未就所得稅法對消費合作社免稅之立法理由併予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謂有當。再者,合作社與一般公司等營利事業之本質不同,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社員對於公基金不得請求分配,故未分配盈餘轉入公基金後,社員即無分配之權利,故其不分配並無規避稅負之可能,原判決誤解合作社及聯合社之本質,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對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理由,適用於不同情況之本件,難謂符合事理。另系爭稅捐係再審原告因信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產生之損失,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衡量,原判決卻謂財政部以事後函釋變更施行細則之規定,此種對人民不利益之變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難謂有據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一己對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予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未就所得稅法對消費合作社免稅之立法理由併予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謂有當,且原審誤解合作社及聯合社之本質,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對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理由,適用於不同情況之本件,難謂符合事理云云,或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究明其如何有故意或過失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