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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救濟金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連生活費之最低水平都不足,何來繳納訴訟費用可言?且抗告人因受媒體不法及不實之報導,致名譽受損,無法借貸繳納裁判費,故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帳號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苓雅區公所通知領用救濟品通知單為證。經查,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該繳納收據附卷可稽,足證其有繳納裁判費之能力,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等件資料,係新證據,本院無從審斟,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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