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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1號
- 聲請人
- 甲○○吳昭興之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過程行政機關確實違誤,有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繳地租之憑據、收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自應重新調查、審查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吳昭興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