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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2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5號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略以:本件系爭公有土地本屬國防用地,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兼做高球場,既完全對外開放而供公共使用,其營運復無營利之目的與營利之結果,當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審判決除未慮及此外,其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誤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移作上訴人之主張,且據此作成系爭土地之用途並非國防軍事使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疏失。另原審既肯認系爭土地並非「放租土地」,亦非「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系爭土地顯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卻以本案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為由,排除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適用,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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