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14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