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0號
- 再審原告
-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及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關於本件罰鍰部分,與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應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查處原則」該局民國93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肆、認定原則辦理。再審被告未依該標準為之,對同樣案件有不同認定標準,有違公平原則及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致扭曲事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所提收入成本毛利明細表中可判斷各拍製片之毛利有高與低,再審被告本應就統一發票所歸屬各製片成本中,是否仍有毛利高於上開函所述之同業毛利(利潤)標準,予以分析判斷進貨事實與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審查,顯有違誤。況依再審原告各年度申報資料判斷,再審原告之加值率超過同業毛利(利潤)標準,有成本支出事實甚明,為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罰鍰部分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取具非交易對象,且有進貨事實,處5%罰鍰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