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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及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然曾於民國92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6日分別向臺中縣政府及銓敘部提起救濟程序,故再審原告提起救濟之書類格式或有欠缺,但嗣後皆未獲通知補正或駁回,足見再審原告之救濟行為為合法。又銓敘部59年臺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釋迄今尚未停止適用,且再審被告所提之86年已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乙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亦未有正式紀錄可稽,就此懇請函查銓敘部令其提出相關文件。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實不應將再審原告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命繳回,依其見解亦將與銓敘部87年10月8日87臺特二字第1662977號書函相矛盾,亦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駁斥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