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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1號

退休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21號

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中市○○○路238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辨法第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及銓敘部59台為特3字第7573號函釋,上訴人於因涉刑事案件遭停職期間雖支領半薪,惟嗣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因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並已辦理復職,則上訴人原任職機關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本尚應就上訴人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另二分之一未領之薪俸補發予上訴人。然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僅未予補發,且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是其扣抵行為顯屬違法,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經核定之1次全額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60,250元。另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退休人員支領1次退休金時,得由政府金融機構受理優惠存款;另依銓敘部民國90年9月20日90退2字第2062657號函釋,有關於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其性質仍屬退休金之給付,而銓敘部於91年12月20日部地3字第0915154462號函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既仍為88年1月16日,則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至遲自應自上訴人退休之次月起即88年2月16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上訴人之日止,按其給付上訴人之1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18%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250元整,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引據已失效之釋例,請求補發半薪,顯係誤解法令,本案實已無存有補發薪俸問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次退休金中扣抵其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應屬適法之行為。再依退休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臺特3字第1774217號書函、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前段規定及銓敘部57年7月9日57臺為特3字第13128號函,上訴人88年1月16日至91年12月3日期間,係因案受停職處分,自不得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退休金、優惠存款權利,俟禁止申請退休之原因消滅後,再予恢復領受退休金、優惠利息。至上訴人91年12月4日至實際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係肇因上訴人一再拒領退休金所致,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其儘速至被上訴人領取,惟皆遭上訴人拒領,故上開期間優惠存款之損失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責任。綜上,88年2月16日開始至實際給付上訴人日,1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而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既自始未有將退休金儲存於政府金融機關之事實,自無法定利息計給之存在。就實體而言,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且就程序而言,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所提之理由,被上訴人皆以「依法行政原則」處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有關利息部分,上訴人自88年1月16日(法定屆齡退休日期)至91年12月3日(刑事判決確定無罪,核定其復職日期)期間,係因案受停職處分,自不得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退休金、優惠存款權利,應俟禁止申請退休之原因消滅後,方有恢復領受退休金、優惠利息之可言,至於上訴人91年12月4日至實際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係因上訴人一再拒領退休金所致,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其儘速至被上訴人領取,惟皆遭上訴人拒領,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開期間優惠存款之損失自應歸責於上訴人,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從而88年2月16日開始至實際給付上訴人日,1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法定利息部分,且因上訴人自始未有將退休金儲存於政府金融機關之事實,亦無法定利息計給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有關扣抵部分,按「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1次退休金或第1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訂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此項半數『俸給』如係命退休生效日以後所發給者,自屬預領生效後之薪給,依上述退休法令之規定應予核實收回。」亦經銓敘部66年10月6日(66)臺楷特3字第3035號函釋有案,是本件並無補發薪俸問題。況「 (1)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經復職並追溯辦理屆齡退休者,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應予繳回。(2)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預領退休生效後之俸給,服務機關就核轉之1次退休金或第1次月退休金逕予扣抵,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扣押』,故不生牴觸該規定之情事。

(3)雖然本部59臺為特3字第7573號函釋規定『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屆滿限齡退休未經撤職、休職或免職而准其復職,則其屆齡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惟因本部86年已另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一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故59年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再適用。」亦據銓敘部92年2月26日部地3字第0925159325號函釋甚詳,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次退休金中扣抵其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並無違誤。末查,提起撤銷之訴,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取得、受限制或變更如有不服,可依法律所設之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若未提起救濟者,亦足徵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變動已表示甘服,該權利狀態即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以維護法之安定性。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之1次退休金新臺幣1,723,048元之處分,業已於92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30日內提起復審,該處分已確定,且上訴人又未先提起撤銷之訴,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尚有未合,其亦未經復審程序,逕起訴請求,亦非合法,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經核定之1次全額退休金2,760,250元,亦無理由,爰併以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之「扣抵」並非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扣押」。惟該「扣抵」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基於抵銷之原因,直接將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權利之一部,禁止上訴人領取,並將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轉讓予支給機關,換言之,該「扣抵」包括「扣押」與「讓與」等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禁止之情形,是原判決顯有違背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因案所受停職處分,既因上訴人獲判無罪而撤銷,其禁止上訴人申請退休金之原因亦因停職處分經撤銷消滅而溯及既往不存在,則上訴人仍應如銓敘部所核定自88年1月16日即取得請領退休金及其附屬權利之優惠存款利息,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自88年1月16日至91年12月3日期間,係因案受停職處分,自不得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權利,俟禁止申請退休之原因消滅後,方有恢復領受退休金、優惠利息之可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行政訴訟法第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經復職並追溯辦理屆齡退休者,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應予繳回。(二)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預領退休生效後之俸給,服務機關就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逕予扣抵,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扣押』,故不生牴觸該規定之情事。(三)雖然本部59臺為特3字第7573號函釋規定『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屆滿限齡退休未經撤職、休職或免職而准其復職,則其屆齡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惟因本部86年已另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一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故59年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再適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之規定『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原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1次退休金或第1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停職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則此項半數『俸給』如係命退休生效日以後所發給者,自屬預領生效後之薪給,依上述退休法令之規定應予核實收回。」亦分別經銓敘部92年2月26日部地3字第0925159325號函、銓敘部66年10月6日(66)臺楷特3字第3035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前於擔任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將屆命令退休年齡,經銓敘部於87年10月29日核定退休在案,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為88年1月16日,並發給上訴人1次退休金證書,嗣在台中縣清水地政務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人2字第327304號令予以停職,並以87年12月24日87府人3字第338856號函依規定報請銓敘部撤銷已核定之退休案,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3日府人考字第09132757300號函核定其復職,並報請銓敘部核定溯及自88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被上訴人應支給1次退休金2,760,250元,惟因上訴人溢領屆齡退休後復職前之半薪1,037,202元,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其自備款項繳回溢領半薪未果,報請被上訴人依法收回,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1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1次退休金1,723,048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因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請求88年2月16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上訴人之日止,按其給付上訴人之1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18%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已無罪確定,且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並已辦理復職,上訴人原任職機關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本尚應就上訴人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另二分之一未領之薪俸予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僅未予補發,且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是其扣抵行為顯屬違法,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上訴人經核定之1次全額退休金2,760,250元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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