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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均屬檢察機關踐行刑事訴訟法法律程序所為之函覆,乃檢察機關以簽結方式之結案通知抗告人,性質上仍屬檢察機關就案件處理之結果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者不同,自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自不生行政處分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抗告人如係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程序或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確認無效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前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00萬元及其利息等即失所附麗,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查:原裁定核無不合。次查本院受理抗告,係審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是否適法,故當事人自不得於本院就原審未審酌之事項追加訴之聲明。是以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簽結公函均屬相對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作成之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本件原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追加為600萬元等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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