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一)、(二)、行政訴訟再審呈報狀(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上開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何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