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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1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吳東都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等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判斷結論之形成,所依據之法規範,明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其於民國94年7月6日收受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發現該確定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將聲請人之姓名誤繕為「黃」進福,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並於94年8月13日接獲本院94年度裁正字第10號更正裁定。為此聲請人於94年8月26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7號裁定,卻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94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因此30日之再審期間應自94年7月7日起算,並因聲請人住所設於澎湖縣,扣除在途期間19日,至94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人該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為此,其以上開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7號裁定為再審對象,提起本件再審。

㈡其認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所持之理由不外是:上開確定判決既有誤繕之情事,並經裁定更正,而更正准駁之裁定,依法得為抗告。因此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即應延至上開更正裁定作成後起算。但本件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裁定,竟然以「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為由,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94年7月7日起算,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經查更正准駁之裁定,在訴訟法制上之所以允許抗告,是著眼於「錯誤是否存在」,法院與訴訟當事人間可能有不同之解讀,因此在制度上須給予上級審重複審查之機會(但若本院之裁定,因審級之設計,即無重複審查之可能)。但更正之結果並不會改變原確定裁判之既有效力。從而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法規適用,並無錯誤,聲請人前揭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現行法規範體制之客觀規劃不符。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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