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5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崑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亦即原判決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依上開所述,應自94年7月7日起算,並因再審原告住所設於澎湖縣,扣除在途期間19日,至94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將上訴人蘇進福即再審原告誤植為「黃」進福,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並於94年8月13日始接獲本院94年度裁正字第10號更正裁定,再審期間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因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是再審原告主張以更正裁定收受日期起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故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