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應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於本院歷次裁判程序中之主張,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