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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2號

請求一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2號

聲請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乙○○○前因一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前審判決一併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就原裁定之此一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一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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