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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我國學者見解,繼承人並非遺產稅之債務人,故遺產稅之執行應以遺產為限,且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及司法院民國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釋意旨,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復依法務部81年3月4日法81律字第02998號函釋,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亦有限定繼承之適用,而公法上租稅債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本稅及罰鍰。則原判決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遺產稅並非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是繼承人本身之債務,自不因其限定繼承,而有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性質上為擬制之遺產,與實體法之遺產有別,否則,對於已因法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之當事人,其財產權將陷入不安定之情況,顯非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亦有違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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