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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吳明鴻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0號

聲請人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以上訴新事證補充狀之名義為之,惟本院裁定為終審確定裁定,僅能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故為保障聲請人訴訟程序權,本院以聲請再審程序予以處理。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補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之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與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關連。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對原裁定之再審理由,是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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