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再 審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2年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