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
- 再審原告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2年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