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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

再審原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2年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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